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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七届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通则
  发布时间:1988年06月0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38条的规定,经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二次会议决定,设置14个专门委员会:

提案委员会

学习委员会

文史资料委员会

经济委员会

教育文化委员会

科学技术委员会

医卫体委员会

法制委员会

民族委员会

宗教委员会

妇女青年委员会

华侨委员会

祖国统一联谊委员会

外事委员会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是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组织委员进行经常性活动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应遵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切实履行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职能。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应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工作总则的要求,以及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分别组织实施,并就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社会生活以及统一战线内部等方面的重要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变动,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均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根据需要可举行各专门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讨论研究各委员会有关的重要问题。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分设小组进行活动。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的各种活动应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进行充分协商。对调查研究中的各种不同意见,不强求一致;对专门委员会的会务工作需作决定的,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办理。

第十条 以专门委员会名义形成的书面材料,须经委员会集体讨论,并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重大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或主席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应根据每年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精神,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度应作工作总结,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向常务委员会或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应与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的有关部门建立经常的工作联系。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应向未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全国政协委员征求意见,根据本人意愿同一个专门委员会建立联系,并采取适当方式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不定期举行会议。会议须作记录,并印发会议纪要。

第四章 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精简原则单独或联合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负责专门委员会的秘书工作。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政协全国委员会机关的组成部分,在行政上受秘书长领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通则经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实行。

第十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参照本通则制定各自的工作简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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